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自書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乃以該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書遺囑並經認證在案,現該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而該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該遺囑交予聲請人甲○○保管,依該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現因該被繼承人為大陸榮民,在台僅有配偶及子女三人,大陸親屬不全,事實上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書遺囑之遺囑及認證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訊明該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三名子女無誤,從而本院以該遺囑未指定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長女,自為利害關係人,復經本院訊明該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同意意見等情,爰認該聲請人所為聲請本院另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非無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