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KAA三七七八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判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七線南下車道八十六公里處前,因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攔停舉發,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AA三七七八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KAA三七七八四五號裁決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分別有上述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異議稱:伊自北部一路經由西濱公路南下,行駛限速大致為七十至八十公里,依舉發機關函文所示該路為彎道,且為易肇事路段,故有限速五十公里之號誌云云,惟當時適值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期間,道路二旁均插滿競選旗幟及廣告招牌,是否因此而擋住警告號誌,致使異議人未能及時發現而違規?況且該路段彎道並非呈九十度,係屬普通彎道,中央亦設有安全島,此處由限速七十公里遽降為五十公里,是否為「道路陷阱」?又依限速七十公里有百分之十之儀器誤差值,違規超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應無可厚非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之台十七線八十六公里處為一大彎道,屬易肇事路段,故設有最高限速五十公里,該號誌設於道路之上方,距離異議人違規之八十六公里處約有二百二十五公尺,於號誌設置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限速標誌或行車安全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西警交字第九一000三三三八號函及照片二幀附卷為憑,是本路段乃設有最高限速標誌之道路無訛,再觀之附卷之限速號誌照片二幀,該號誌係設於路中安全島上,與地名里程號誌、路燈同高,依其設置位置之高度,並無任何廣告招牌阻擋,是異議人所稱或因道路二旁插滿競選旗幟及廣告招牌,因此擋住警告號誌,致使渠未能及時發現乙詞,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其時速已超過五十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故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地時確已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首揭法條說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指示行之,本件路段既係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準此,法律明文規定,課以駕駛人遵守行駛於有標誌指示速限五十公里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應注意行駛於該道路時,須遵守標誌之指示,時速應於五十公里以下,今異議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違規超速,反執此為異議之理由,容有未當;況且立法機關之所以立法限制汽車之速限,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人口居住、車輛多寡等條件,規範出適用之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而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異議人復未能舉出該速限有何不當之處,徒以該路段限速並非大彎道,限速遽降為五十公里乃「道路陷阱」云云,實難採認。是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