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之道路上,貿然以時速一百六十六公里速度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郵寄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為證。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為一九八八年十月出廠之福特一千五百CC全壘打自動排擋車,已使用近十四年之中古車,即將淘汰換車,平常均依規定行車速度行駛,此次經警舉發測得速度高達一百六十六公里,實令人匪夷所思,此車依性能而言,絕無可能開到一百六十六公里,況且當時有一部車子急駛而過,瞬間不見,是否該車未拍到,而本人之車剛過自動偵測照相正巧被拍到,為此提出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九十公里路段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行速一六六公里超速行駛七十六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使用之雷達自動照相測速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此有該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函附卷可證,嗣經本院詢以舉發單位該隊所使用之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儀器之誤差值若干?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路面狀況如何?本件舉發有無如異議人所稱之:「當時因另有他車疾駛而過,伊車恰好經過而遭拍攝」之情形各節時,舉發機關覆以:「本隊所目前採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均每年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一百公里/小時┼-2%;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位於臺中縣○里鄉段○路面緩下坡路段;至異議人所稱之情形,因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於定點採證時,絕無可能發生該情形」,此亦有該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八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察局檢定合格證書乙份附卷為證,是依上開舉發機關所述,異議人行經之違規路段為一緩下坡路段,而一般人於行駛於下坡路段時,速度不免較快於平面路段,再觀之舉發機關所採用之採證測速照相器又屬檢定合格之器材,於定點採證時並不會發生如異議人所述之其他車輛疾駛而過,而誤遭拍攝之情形,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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