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二五五九七三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BW二五五九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建國南路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口,遇紅燈而停車待轉,並等候至右轉燈亮時,始右轉忠孝東路並往西直行約百餘公尺,卻為執勤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惟異議人並無紅燈右轉違規之情事,因建國南路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口,確實設有右轉車輛專用號誌。又舉發機關自始未將違規通知單寄送異議人,使異議人不克據以申訴而加重處罰。是以板橋監理站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予以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而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二五五九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位法攔停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三八八六二00號函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高鳴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違規單我印象深刻,異議人當時由建國南路右轉往西忠孝東路的方向,我將之攔下告發,我向他表示紅燈右轉違規,忠孝東路東西向只要燈號是綠燈,建國南路南北的方向都不能右轉,當時我請他出示證件,他不出示證件‧‧‧之前我開單告發他紅燈違規右轉,他拒簽,燈號我有查證過,經過查證後也有向異議人解釋,但他說沒有‧‧‧我開單是按照忠孝東路當時是綠燈的燈號,建國南路方向的車輛就不能右轉忠孝東路,必須等到忠孝東路紅燈時,建國南路的車輛才能右轉忠孝東路」(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該路口由建國高架下忠孝東路右轉與平面車道交會,目前下匝道車輛及平面車道之號誌管制燈均已以標誌牌面註明「匝道專用」及「平面號誌專用」以供駕駛人辨識,另下匝道目前以五燈頭(右轉箭頭、直行箭頭、左轉箭頭、黃燈及紅燈)佈設,平面車道目前以四燈頭(右轉箭頭、直行箭頭、黃燈及紅燈)佈設。此路口目前係採三時相管制,第一時相忠孝東東西向綠燈,第二時相高架道下匝道車輛僅准直行、平面車道准許直行及右轉,第三時相高架橋下匝道車輛准許左轉、右轉及直行,平面車道准許右轉;另東往西之車道佈設目前為內側兩車道禁行機車,外側兩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依上開說明,因號誌行進管制,下匝道汽機車於第二時相均僅准直行,平面車道之汽機車可直行及右轉;惟下匝道右轉車輛於此時相時需於停止線前停等,等待第三時相右轉箭頭開啟方可右轉。下匝道汽車於第三時相可右轉、左轉及直行,下匝道機車僅可右轉及直行,左轉需採兩段方式,於忠孝東路西側待轉等候區停等候,俟第一時相東西向綠燈亮起後方可行進,平面車道汽機車於第三時相則僅可右轉,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一三一0五一000號函附卷可參。並參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高鳴之證詞,當時忠孝東路東西向為綠燈,是依上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說明,當時為第一時相管制,異議人駕駛機車自不得右轉。故執勤之員警以異議人違規右轉舉發,並無不當。又當時經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簽(有該通知單附卷)。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之;拒絕簽名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以本件異議人甲○○當時於通知單上拒絕簽名,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自無須另行送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陳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核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