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結婚,本尚相安無事,嗣因雙方個
性不合漸生嫌隙,加上被告乙○○在外舉債,令原告生活負擔壓力愈來愈重,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分居,一直未生活在一起,嗣原告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與在外與第三人生下一女即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兩造係於被告丙○○出生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協議離婚。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女,是被告丙○○受胎及出生時,均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
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係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但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就分居未住在一起,若被告丙○○確非原告自伊受胎,伊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又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DNASTR式vWA、TH01、D5S818、D21S11、D18S51、D2S1338型別與被告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故認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91000683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