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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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呈報志敏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志敏有限公司(下稱志敏公司)之清算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板院通民良司字第二一六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因聲請人已依限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檢具清算完結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表、股東同意書各一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志敏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志敏公司八十九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預估應納本稅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迄未繳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九一○○○○八九號函知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一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並副知聲請人及志敏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且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均未清償,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九一一○○七三一○號函附卷可憑。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清算分配表,聲請人即志敏公司之股東甲○○於清算後尚分派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另股東 林漢忠 尚分派現金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 黃素月 、 林劉蘭英 、 黃素香 分別分派現金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則聲請人依法執行志敏公司清算事務時,未依法先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即逕行分派公司現金財產於各股東,自難認志敏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畢。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檢查處分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志敏公司尚有積欠稅捐未清償之事實,乃聲請人猶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認本件自應以裁定為不准核備之必要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