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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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因丙○○在自家外牆張貼公告,丁○○覺得有礙觀瞻,彼此因而發生爭吵。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以「幹你娘」等語辱駡丙○○,復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以「瘋女人」等語辱駡丙○○,而連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侮辱丙○○多次。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駡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果被害人沒有說什麼,我不會駡被害人,我在派出所裡面是對著主委乙○○說被害人是「瘋女人」,我沒有當著被害人的面駡她「瘋女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如上,復於警訊時供稱「在派出所內有說其(丙○○)瘋女人亂講話」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乙○○、 于浩志 、甲○○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于浩志、甲○○所繪製之被告與被害人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接受製作筆錄時(本件行為時)之相關位置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至明,被告空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竟因細故爭吵,即各於上開時地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避重就輕,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在告訴人住家附近貼道歉公告七日,每日拍照提出於本院,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但迄未實踐,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並未誠心悔改,一定要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在卷,並提出書面陳述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