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然兩造自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起即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原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在台北縣板橋市三源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尚未申報戶口,暫命名為乙○○)。
㈡按被告乙○○之出生日期推算,原告受胎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
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即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第三人 陶登壽 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已分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婚,乙○○不可能係原告自伊受胎所生的小孩。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其二人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即分居而未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後,原告即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到庭自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乙○○與第三人陶登壽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CPI值為1,432,547,639以上,因此認第三人陶登壽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表示百分之九九‧九九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科肆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乙○○與第三人陶登壽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丙○○離婚,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按被告乙○○之出生日期推算,原告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斯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第三人陶登壽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