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並未就上開借款本息按期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丁○○所提供之不動產,並由本院執行處受分配四百九十萬元,經用以沖抵執行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二人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貸金額明細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一五一八六號通知書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貸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並未就上開借款本息按期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丁○○所提供之不動產,並由本院執行處受分配四百九十萬元,經用以沖抵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二人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金額明細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一五一八六號通知書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均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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