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約定借款最後期限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以為證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B書記官張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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