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乙公司被告兼右法定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宜蘭縣○○鄉○○路○○○號乙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仍受不詳年籍人士之委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廢棄之廠房,載運惡臭之廢棄物,嗣分別於該二日為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乙公司及甲○○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罪嫌案件,係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公訴之被告乙乙公司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從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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