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易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1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李易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8日晚間9時│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46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10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時內某時│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年度毒偵字第27號│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8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70號│108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8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70號│108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