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賢 」之成年男子。「阿賢」或輾轉取得前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以「HMark志哥」之名義,向彭○○佯稱有比○幣可販售,彭○○因有意購買而與之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5顆比○幣,並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0時14分、0時28分,以網路分別轉帳23萬元、11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彭○○未能收到比○幣,亦未能與賣家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建治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第一商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正犯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名、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出售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售予「阿賢」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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