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嘉安於民國107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欲前往四城一帶購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美工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駕駛能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不慎與 詹博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吳嘉安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鈍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經警前往醫院對吳嘉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嘉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6-20、23-35、40、4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而致自己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8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係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