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豐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仁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蘇連祥 及 王淳麟 分別撥打周仁豐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周仁豐先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轉讓一千四百元(新臺幣,下同)之海洛因予蘇連祥。又於同年月卅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大門前,轉讓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王淳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蘇連祥、王淳麟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蘇連祥、王淳麟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援引為證據。另被告周仁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周仁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本院一0七年度聲監字第二四一、聲監續字第三五0、四0二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經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之交付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於前開時、地雖分別有與蘇連祥、王淳麟見面,但只是聊天,其出獄後未再碰觸毒品,當不可能有毒品交付該二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王淳麟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7月30日上午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因之前跟他打麻將輸他5000元,要還他5000元,順便問他有無海洛因,他說有,我就跟他拿1包海洛因1000元。通話後他是自己一人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宜蘭縣蘇澳火車站大門,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000元及還他打麻將欠他的錢(他卷第一三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仍結證稱:小時候就認識被告周仁豐,有卅多年,偵查中陳述有還麻將五十元是實在的,買海洛因一千元是實在,但還記得當時錢帶不夠一千元還沒有付。通話後有再傳簡訊寫「蘇澳火車站」,我騎機車到火車站等了三至五分鐘後他開車到,我騎到他車駕駛座旁,當時趕著上班,過年打麻將欠他錢欠很久了,我先把欠他的錢給他,順便問他有沒有東西,他有拿一小包給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趕上班,錢帶不夠,下班後再打給他,但後來他沒有接。那麼久了,我記得當場只還給他賭博的錢(本卷第五三頁~五四頁審判筆錄)。是證人王淳麟對確有拿取一千元之海洛因一情,先後證述一致,又證人王淳麟與與被告自小認識三十年以上,與被告復無任何仇隙,自無誣攀之理,所證應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蘇連祥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17日下午,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請周仁豐幫我買海洛因。當天通話後周仁豐是自己一人開車過來宜蘭縣○○鎮○○街○○○○號,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400元。錄音內容並未提到請被告周仁豐幫忙買海洛因,是因之前見面有大概說一下,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幫我處理一下(他卷第一一一頁訊問筆錄)。惟嗣於本院則證稱:警詢是當天急著要趕回家照顧父親,所以才會跟警方妥協,能肯定沒有拿有拿1400元給他,他也沒有海洛因給我,承認偵查中所述與警局筆錄相同之內容是偽證等語(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審判筆錄)。惟證人蘇連祥於辯護人主詰問僅詰問其於警訊所述是否屬實?即主動回答「周仁豐是說『在家啊(台語)』」,顯對被告於本院爭執與證人於通訊譯文中交談均提及台語音似「一四」或「在厝」一節,於至本院前即已知悉,並急於為被告開脫,則其嗣於本院之證述,顯有事前串證而無足採。況證人自承與被告是認識廿餘年老友,一、二天或
三、四天即會見面互相鼓勵見面聊天之交情(本院卷第六四頁審判筆錄倒數第二行~反面第五行);及自二十歲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他卷第一一一頁訊問筆錄倒數第四行)之犯行,當知販賣海洛因之罪責重大,自要無僅因為趕回照顧父親即與警員妥協隨意指證好友之理。況旋於偵查中其亦為相同證述,檢察官更無與之妥協之可能,是其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如若未拿取海洛因,自不可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四、末查,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須具營利意圖,惟本案二證人與被告分係廿、卅年以上之好友,平日交情甚篤,雖有分別交付一千四百元及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但不必定會有賺取差價營利之舉,又查無其他販賣予他人、或有分裝、或自有施用而獲利之事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何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營利之舉,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從認被告有營利之舉,僅從輕認被告係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至被告與證人蘇連祥於監察譯文中均提及音似台語「一四」,雖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亦無法確認所言台語究是「一四」亦或「在厝」,既無法明確辨識,乃本案不為採證。另辯護人主張二證人恐係為求得供出上手減刑而為證述一節,如前所述,二證人均與被告交情匪淺,且二人係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非屬重罪,即使供出來源得獲寬減,得減輕刑責亦有限,渠二人既均是施用毒品多年之人,自均知上情,亦無為得寬減數月之刑而誣攀好友重達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理,乃所辯自足採,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如前述,因無事證足證營利之舉,及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次轉讓犯行,時地、對象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多件施用、轉讓毒品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與女友從事販賣檳榔,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中尚有一就讀高三女兒及母親待其扶養,母親並患有乳癌由其帶同診療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既知海洛因毒品危害甚巨,竟仍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二友人之動機、手段、方法,與受讓人之交誼、轉讓之次數各僅一次、及轉讓數量少許,惟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至本案依二證人於距本案轉讓時點較近之偵查中,均證述已交付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金額各一千四百元及一千元在卷無訛。證人蘇連祥、王淳麟嗣於本院雖分別證稱未付款取得海洛因或僅記得還打麻將之欠款,不記得已否付一千元海洛因款,惟如前述,證人蘇連祥於本院係迴護被告,所證不足採;證人王淳麟亦未能完全確認未給付海洛因款,而應以其較接近轉讓時點之證述應較清晰可採。是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所得計二千四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