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蕭伊君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伊君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上11時0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口停等紅燈,因綠燈亮起未即時行駛,遭後方黃○○││所駕駛並搭載其妻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蕭伊君乃駕車尾隨黃○○之車輛,黃○○因遭蕭││伊君駕車尾隨,故駛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後,下車步入該派出所,蕭伊君亦尾隨到達該派出所後,││下車步入該派出所,為警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