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鎮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95年度訴字第12
9號、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或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鎮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上揭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多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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