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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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陳 沈榮花 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 被告 林昀辳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告林昀辳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秀慧自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秀慧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林昀辳、林秀慧(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違約逾期金按債權金額25%計算,林秀慧並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段902-2、902-26、902-27、902-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其後原告雖同意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至今尚欠含違約金債務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清償,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伊當時是買房子要交屋,向原告借款本金750萬元,後來房子賣了,本來應該是由後手即訴外人 凌大賢 清償800萬元,房子是在105年2月18日完成過戶,他在10月份清償原告清償8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且伊已分別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利息33萬7,500元及手續費15萬,106年2月至6月匯款25萬元給原告,總計123萬7,500元,已完全清償原告所稱之債務,倘任何尚未清償債務,均應找凌大賢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卷第6頁、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33至236頁),被告不爭執借款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之政大地政事務所代書 湯和棟 到庭證稱:「(問:當初林秀慧是不是委託你處理系爭房地的塗銷抵押權事宜?)是的,當時林小姐委託我和一位陳小姐聯繫,後來由買方凌大賢直接和抵押權人聯絡,後來是由凌大賢先生處理。」、「(問:林秀慧有無告訴你麻煩凌大賢跟我接洽?)我不確定。當時是林小姐有欠凌大賢錢,凌大賢說不然他買系爭房地, 陳沈榮花 是第一胎,凌大賢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先處理第一胎,但是金額一直沒有辦法處理,後來由凌大賢直接和權利人去談。後來林秀慧一直沒有再出現。」、「(問:林秀慧是否有表示先和我方塗銷第一胎部分,餘額她再和我處理?)因為後來林小姐的話有點混亂,我無法確定她的本意。約了也沒有依約進行。後來都是由買方凌大賢處理。」、「(問:在你經辦過程是否曾聽聞並了解本件兩造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不了解。實際數據我沒印象,兩邊講的數據一直兜不攏。」、「(問:本件後來是如何塗銷?)後來是約在羅東一個律師事務所,來的人 陳方 是一個先生,凌大賢是派他兒子,我們到事務所去,他們就拿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文件,我幫他們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以便辦理登記。他們另外有簽一個文件我不記得詳情,他們寫好也讓律師確認,我幫他們確認標的,後來我就和凌大賢他兒子拿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詳細他們談好塗銷的清償方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
2、證人凌大賢到庭證述:「(問:105年12月23日林秀慧母子有無賣房子給你?)...林秀慧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我借錢,說是在宜蘭這邊有房子,可以抵我借款賣給我,我再給她一點錢...我選這間在陽明醫院附近金額比較小的。」、「(問:你與原告間有無任何協議?)我有請政大地政事務所湯代書跟她聯絡幾次,因為他已經經過法院程序在拍賣房子,經過協調,我開銀行本票交給我小孩去和他處理掉,有寫一張協議書。把第一順位還掉,由湯代書協助處理塗銷完畢。」、「(問:你是否有清償800萬給原告?)有,用銀行本票交給原告律師,拿給湯代書去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問:你清償給原告的800萬元中是否包括被告欠原告的750萬?)最高限額900萬,我用800萬元幫林小姐處理掉,當然是還掉第一順位,800萬元是全部處理掉。」、「(問:既然已經處理掉,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還要向被告要錢?)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我只處理我自己的第一順位塗銷。」、「(問:在訂協議書前,我曾多次和證人電話聯絡,是否包含林秀慧都有表示不足的部分由林秀慧自己處理,金額有談到800甚至850萬?)原告一開始有講是800萬,後來說還有利息什麼的違約金其他的,總共850萬。他們之間協議多少錢,怎麼還的我也不曉得。」、「(問:林秀慧是否有表示不足的部分由她處理?)這點原告有告訴我,林秀慧沒告訴我。寫協議書時,原先原告有要我保證,但我不同意,所以這中間我知道,但我不保證。林秀慧沒有告訴我金額多少,原告有告訴我,我沒有欠她錢,是林秀慧欠她,要林秀慧來跟她談。我的目的就是要塗銷我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要拍賣,以免影響我本人的信用。」、「(問:證人是否知道我的債權不只800萬,所以才會找第三方來跟我談?)900萬是最高本金限額,剛才我有提到協商開始原告表示800萬,後來變成850萬,中間她們的債權如何我不知道也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73頁),兩造均不爭執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由證人湯和棟、凌大賢前揭證詞可知,凌大賢給付原告800萬元係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承擔被告逾800萬元之債務,此由原告與凌大賢所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載明:「乙方(即凌大賢)保證並未承接上開逾捌佰萬元以上抵押債務,甲方(即原告)雖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但僅獲捌百萬元給付,不足壹佰萬元部分,雙方協議由甲方出面向乙方前手林秀慧、林昀辳追討,乙方知悉『甲方於塗銷抵押權同時,並未免除上開壹佰萬元抵押債務』,且無意見」等語。足見被告主張伊房子已賣給凌大賢應由凌大賢處理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採。而被告復未就所抗辯已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務(含違約金部分),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所辯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不爭執凌大賢係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塗銷原告之抵押權,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之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此時已逾系爭借款清償期即106年10月11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100萬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