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中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中原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遂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羊仔」之成年男子。「羊仔」或輾轉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力○○,冒充為力○○之兒子,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資金給朋友作為生意周轉,致力○○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旗山○○郵局,以現金匯款17萬元至黃○○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接續於107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力○○,冒充為力○○之兒子,佯稱之前報錯帳號,要將17萬元之款項返還,復再傳簡訊予力○○,佯稱需要重新匯款15萬元之資金給朋友,致力○○再陷於錯誤,於
107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在旗山○○郵局,以現金匯款15萬元至 林宗賢 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中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力○○之郵局存簿影本、行動電話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實行之聯絡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而於104年1月4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有
2年以上,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充為實行詐騙犯行時聯繫被害人之工具,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非是,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蚵工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交予「羊仔」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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