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治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本、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下午
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公園公車站旁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下注當日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56倍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可得560倍彩金;若中4個號碼為「四星」,可得5,600倍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美華」所有,甲○○則由每1,000元取得80元為佣金,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空白簽單1本及賭資3,200元等物。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勘查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3張、空白簽單1本及賭資3,200元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就被告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大約2個星期前開始從事六合彩簽賭(見警卷第
3頁),於偵查中又稱:我已經做10天了(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應係自107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起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15時30分,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公園公車站旁,經營地下簽賭站」等情,與卷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華」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華」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惟其等2人共犯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7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長年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1本,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並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資3,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賺了4,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為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