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英俊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英俊因犯竊盜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羅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5329號│字第761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90號│字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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