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154、15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圓環、大進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102公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復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內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4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市○○路、民權路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06年8月5日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23日或24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列管之緩起訴被告,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年8月28日14時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2月26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宜蘭地檢署列管之緩起訴被告,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3月5日13時3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既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其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案件,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2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106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107年6月4日至109年6月3日,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
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7、1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62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報到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報到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篩選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102公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共
0.6102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驗,驗餘毛重共0.6008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經送鑑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2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106年11月6日至10
8年11月5日、107年6月4日109年6月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7、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其中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個,其上亦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尚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沒收依據│├──┼──────────────┼────────┤│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毛重共0.6102公克,取樣0.0094│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克鑑驗,驗餘毛重共0.6008公││││克)併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2│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