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卞偉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小港路1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光線較暗,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莊瑞櫻 由北往南穿越馬路,卞偉誠閃避不及而撞及莊瑞櫻,致莊瑞櫻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6公分撕裂傷、額頭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牙齒斷裂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卞偉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莊瑞櫻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卞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氣雖為夜間、光線較暗,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以稍填補告訴人所蒙損失,頗見悔意,諒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表示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
至被告如未能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莊瑞櫻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前給付完畢。││(二)餘額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為││18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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