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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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內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法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