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 李秦 要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先夫 許佛賞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就系爭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為西地字第二四九六號,法定租約期限六年。租約期滿後,李秦要與許佛賞 復賡 續訂立租約,後許佛賞於八十一年間死亡,被告依法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李秦要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復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李秦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已表示願繼續承租,且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依上述規定,兩造租約仍存在。 嗣復 主張:當時實際上許佛賞並未收取租金,僅要求李秦要繳納田賦,租約上才有「無收地租惟田賦由承租人負擔」之字樣。租約訂立後,田賦均由李秦要代替許佛賞繳納,至七十六年第二期停徵田賦時為止;原租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屆滿後,李秦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南瓜、菜豆等作物,七月間因颱風淹水,且李秦要多病,始未能專心務農;嗣因李秦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病逝,原告方延至九十一年四月種植南瓜、菜豆,但七月間颱風來襲淹水,宣告休耕。九十二年二月起,原告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蘆薈、南瓜、地瓜等作物,並未廢耕。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就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則以:被上訴人固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先父李秦要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但李秦要生前在該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表示續訂租約,可見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亦已廢耕多年,遠逾一年以上之期間,並無耕作之事實,此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拍攝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之照片,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上訴人於當日始放火焚燒雜草等照片觀之甚明,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適用。又縱認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然系爭土地之租金除田賦外,尚有實物,經被上訴人催討,李秦要及上訴人卻從未繳納,還說系爭土地會淹水,不願意繳納,已積欠地租超過兩年之總額;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已在原審以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一週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迄未給付。本件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同條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自可終止系爭租約,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時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租約業已終止,反訴被告為無權佔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係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係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反訴原告,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就本訴部分(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先父李秦要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先夫許佛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李秦要與許佛賞復賡續訂立租約。八十一年間,許佛賞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該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並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
(二)李秦要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期限屆滿後,李秦要並未請求續訂租約,直至九十一年間李秦要死亡,九十二年一月間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三)李秦要承租系爭土地時,未曾以實物繳租予許佛賞或被上訴人;李秦要死亡後,上訴人亦未曾以實物繳租。
(四)系爭土地之田賦,名義上繳納人前均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許佛賞。七十六年第二期起,政府停徵田賦。系爭土地之田賦金額不詳。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曾以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甲○○繳清積欠之全部地租,屆期未繳則系爭耕地租約視為終止,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點:
(一)李秦要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視為不定期租約?
(二)若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約而得由上訴人繼承該租約時,可否認為本件已該當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之情形,而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
(三)若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約而得由上訴人繼承該租約時,可否認為本件已該當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之情形,而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此點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亦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秦要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系爭租約,租
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並未辦理續訂租約,嗣九十一年間李秦要死亡,九十二年一月間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台灣省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份附原審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李秦要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確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承租。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秦要在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於九十年三、四月起至
七月止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南瓜、菜豆等作物,而在李秦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病逝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亦開始有種植南瓜、菜豆等作物,嗣於七月間休耕,並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又再行耕作云云,但遭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原審傳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盧先化 、 許能靜 、 許金菊 ,其等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稱:「我住在外垵村二十多年,我家就住在系爭土地旁邊,我平常很少注意系爭土地有無種東西,很早之前都是雜草,沒有種植」、「我房子在系爭土地旁邊,我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開始才住在這裡,平時我未注意系爭土地上有無種植農作物,但九十二年三、四月系爭土地有焚草,是甲○○夫婦在焚草」、「我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已有一年多了,至少自九十二年間起就住在那附近,在九十二年初時系爭土地都是草叢,我們搬到附近住約二個月後,系爭土地才開始有整地除草的動作,九十二年三月份系爭土地有焚草,在此之前並未看過有焚草,我有時會去系爭土地割草拜拜,割草時系爭土地都是草叢,有我膝蓋那麼高」等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呂光重 於原審時則到庭證稱:「我的土地是一三一九地號,在系爭土地對面,我從九十二年二、三月開始才耕作,先前我的土地都是我哥哥在管理,但沒有耕作,我耕作期間,系爭土地就有在耕作,至於之前我未耕作時,系爭土地上有無耕作我不清楚」等語。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焚草並開始種植農作物,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秦要在八十九年間租約到期後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且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在九十二年二月間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斯時仍雜草叢生,並無耕種之跡象,以及參酌上述證人盧先化、許金菊之證詞,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焚草整地重新耕作之前,確有相當時間未從事耕作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秦要在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於九十年三、四月起至七月止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南瓜、菜豆等作物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整理爭點時,雖將「原告先父李秦要於四十二年
一月一日與被告先夫許佛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李秦要與許佛賞復賡續訂立租約。許佛賞、李秦要死亡後,兩造分別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自原審開始提出第一份反訴狀時,即於書狀內陳明:「反訴被告之先父生前於九十年間既不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可見其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廢耕多年,任令土地荒蕪,足見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等語,顯然已明白表示其抗辯李秦要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即已消滅,並非同意上訴人已繼承該租賃關係,其後被上訴多次在書狀內為相同表示,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就此點詳加論述,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有爭執,故本院將其列為爭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秦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承租,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李秦要於租期間滿後仍有繼續耕種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李秦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或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李秦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承,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土地至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存在於李秦要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秦要於八十九年間租約期滿後,未續訂租約,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嗣李秦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自無由繼承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被上訴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對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被上訴人,且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依上述理由仍可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足資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聰明~B法官陳介安~B法官管安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