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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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 黃萬明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至屏東縣○○鄉○○段○○○號(檳榔園)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鋁梯一只。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鑿一只及石頭一塊,在有人居住之屏東市○○街二五之五號二樓樓梯間,敲下附著在樓梯階梯上之銅製踏腳板而竊取得手,嗣為該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繫屬於本院,其後,經本院刑事第四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該案之被告犯罪時日,雖與前揭二、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中所指被告犯罪時日容有不同,惟其等所指被告之犯罪方法相近、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兩案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核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因同一案件既已先行繫屬於本院刑事第四庭且經該庭判決確定,觀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麗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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