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寶鄰 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審從實體上所為駁回其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