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止血帶壹條、塑膠藥鏟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玖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止血帶壹條、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出監,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九十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先後在其屏東市勝豐里謙正巷五十六之一號住處、屏東市○○○街荷蘭村汽車旅館及屏東市中山公園等地,各以靜脈注射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寶康藥局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二0五室,經其同意後為警搜索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九個、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塑膠藥鏟四支;最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客運站旁經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五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五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又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扣案之白粉三小包(淨重二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白粉三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公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扣案之白粉二小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一九一號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三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所附判讀說明一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十八支、止血帶一條、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四支、藥鏟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九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釋放,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月及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嗣九十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合併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三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九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十八支、止血帶一條、塑膠藥鏟四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則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