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伊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某塊土地,欲待土地增值後出售獲取利潤,原告出錢,被告出勞力、技術執行業務,如有賺錢則除分紅之外,應將投資額返還,如有虧損,則再計算應分擔之虧損額,兩年後結束合夥關係;嗣伊資金不足,僅出資三百萬元,即與被告約定伊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剩餘三百萬元由被告出資,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以供投資之用,並簽立切結書為憑。詎被告於兩年期間屆至後不聞不問,經伊於九十年間發存證信函,被告始出面返還一百五十萬元,隨即又避不見面,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經調查站約談方知被告將其出資額轉為投資台鳳集團,而未依約投資買賣土地。兩造合夥事業既因被告將投資額擅自投資台鳳集團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予解散,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之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出資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伊任職屏東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因職務之便,知悉台鳳集團在屏東有開發案,利益驅使之下,遂邀同友人集資投資,因伊當時經濟拮据,邀原告投資時即向原告表明,如欲投資,須讓伊分紅,原告表示同意,並將三百萬元投資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即一半股權,贈與伊作為伊之投資額,其餘二分之一股權,為原告自己所有。於同年月十一日在縣長公館,原告交付伊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簽立切結書為憑,當日伊即將該支票轉交與訴外人 李仲庸 轉入戶頭,由李仲庸統一簽發三千萬元支票交付台鳳集團。嗣台鳳集團發生危機,投資案停擺多年,伊在原告催促之下,經由各種管道替原告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既已取回其投資額,且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據以主張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為證人 王明淺 之證詞、切結書及收據各一張(本院卷第五、四五頁)。然據證人王明淺證稱:原告邀其投資土地,每人各出資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投資土地,但因其住台南縣新營市,沒有意願投資,故未深入去瞭解,投資何地、分紅如何均不知情,亦未答應原告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證人王明淺對於系爭投資事宜既不知情,自難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又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合資之投資款項三百萬元及兩造股權各占百分之五十,而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到被告轉交退款投資額一百萬元,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以出售牟利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足見返還出資須合夥於清償債務及劃出必需清償之數額仍有賸餘財產者,為其要件;出資返還之請求,既以確定賸餘財產為要件,則未經確定損失利益之前,其合夥人固不得為請求,其未經清算者,自更無得為請求可言。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為出資之返還,亦因原告自認兩造從未經清算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一一頁),是合夥之關係尚未消滅,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出資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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