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丁○○(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計畫先由乙○○前往大陸地區尋覓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並安排偷渡,交由丙○○在金門接應藏匿。事後再由乙○○與丁○○另行以行使偽造
(一)乙○○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尋覓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安排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廈門搭乘由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之舢舨,自大陸廈門出發,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在金門某海邊上岸。丙○○則依原定計畫前往接應,並將甲○○帶回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七十之一號之住處藏匿。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乙○○、丁○○前往丙○○家中,自行帶領甲○○持偽造之「 蔡小緞 」國民警當場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認識乙○○,甲○○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住在伊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乙○○是伊在台中認識的朋友,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大陸已經結婚,要帶他老婆來金門玩,當天下午三時許,他與甲○○直接到伊家,說甲○○有問題要去處理,約二天後他回來跟甲○○說他有事要回台中,明天再來接她,翌日中午他跟一個比較年輕的人來,就把甲○○帶走了,伊不知道甲○○是偷渡客云云。
貳、本院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伊在大陸透過朋友認識乙○○,約九月二十三日左右他說要安排伊到台灣工作,要伊交相片做安排伊自同安偷渡至金門不知名海域,到了海邊就有一個人來接伊,坐計程車到他家,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都是住在那個人家中,那個人高高的,有戴眼鏡,有很多白頭髮,講話粗粗的(經指認為丙○○),他當然知道伊是偷渡客,因為是他去接伊的等語(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所言為真,伊是在大陸的時後透過朋友認識乙○○,他說要安排伊到台灣工作,之後乙○○送伊到廈門歐厝上船,船上除了伊之外尚有二名大陸漁工,之後到金門上岸就由丙○○到岸邊接伊到他家去住,車上有丙○○與伊二人,大約住了三至四天,在他家中他有問伊家中有多少人,他知道伊是大陸人而且是偷渡過來的,上岸後伊有以行動電話打給乙○○跟他說伊已經到了,伊住在丙○○家中時他也對伊很好,但是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大陸廈門歐厝偷渡到金門,是阿豹(經指認為乙○○)從大陸安排伊搭漁船過來,上岸後就是在法庭上的這位翁先生來海邊接我到他家住,三天後阿豹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經指認為丁○○)來接伊,偽造的蔡小緞交給伊的,到海邊接應伊的就是在庭的人,當時他開藍色載貨車來接伊,車上只有他和伊二個人等語。綜合上開證人甲○○之歷次證言分析,其明確指述係由乙○○安排伊偷渡,並由被告前往接應至家中藏匿,隨即以電話聯絡乙○○,且被告應明知其為偷渡客而加以藏匿等情。
二、另參酌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之事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證人甲○○係於當天下午三點鐘左右到伊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見證人甲○○確實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到達被告家中,並隨即以電話聯絡乙○○等情,均堪認定,是其證詞應堪採信。雖其證述被告當時前往接應所用之交通工具略有出入,然或因限於記憶,或因迴護被告及乙○○等人,致未能對此細節為一致之指述,惟對於被告犯罪過程之正確性並無影響。
三、證人甲○○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福州不知名海邊搭舢舨,同船共三人,其他二人是船家,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金門海邊上岸,上岸後沒有人接應,自己步行到岸邊搭乘計程車,至太湖旅社投宿一晚云云(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惟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所言為真,且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乙○○是伊在台中認識的朋友,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大陸已經結婚,要帶他老婆來金門玩,當天下午三時許,他與甲○○直接到伊家,說甲○○他有事要回台中,明天再來接她,翌日中午他跟一個比較年輕的人來,就把甲○○帶走了,伊不知道甲○○是偷渡客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與乙○○、丁○○若非事前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分工安排偷渡,如何能在證人甲○○自金門上岸之際,隨即前往接駁?又如何單獨收留證人甲○○住於被告家中?顯見被告、乙○○及丁○○及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等犯行,均係出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逐步施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
被告、乙○○與丁○○之三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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