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
男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正義國小」前路段,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林長祥 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條及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膝及左臀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長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連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本院,是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本院簡易判決前生效,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予斟酌,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對被告論罪科刑,該判決即有違誤,是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