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一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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