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先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狀說明本件被告究為「駱先生
」或陳報狀上所載之「 陳素芬 」,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駱先
生」,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惟原告嗣後提出之陳報狀內卻稱:「原被告屋主陳素
芬」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駱先生」
或「陳素芬」,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