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施竣中 律師
相 對 人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壹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874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安裝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被告公司處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蓄放
電器壹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嗣經兩造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成陽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
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烽電能
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
│││擔152元;相對人負擔4,038│
│││元│
├───────┼───────┼────────────┤
│第二審裁判費用│4,470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擔。│
├───────┼───────┼────────────┤
│合計│8,660元││
││││
├───────┴───────┴────────────┤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8元(即│
│聲請人預繳之4,470元減去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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