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則應依約定方式償還借
款本息,若有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
至96年9月30日止欠付之借款本金計有新臺幣(下同)18萬
2,923元。又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續對被告進行催討,惟被告僅於
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償還1萬102元,經扣抵已到期之利
息及費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5,383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