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吳彤
訴訟代理人  張慶媛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昌公司)、牛秉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
15日止受僱於被告欣達昌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
元,而被告欣達昌公司業已結束營業,尚積欠原告自107年
8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之薪資52,000元未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牛秉遠為被告欣達昌公
司之負責人,亦應對原告之上開薪資負給付之責。爰依僱傭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薪資轉帳證明、美
仕特餐廳排班出席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欣達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牛秉遠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自承其係受僱於被告欣達昌公司,故
僱傭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達昌公司間,被告牛秉遠僅
是被告欣達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欣達昌公司給付薪資,並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牛
秉遠請求給付薪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達昌公司給付
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欣達昌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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