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刑志凱
被   告  洪振祐
       游秋英
       洪崴娟
       洪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秋英、洪崴娟、 洪進順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第18條約
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
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
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振祐、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下稱被告等4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振祐就讀明道大學期間,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
日邀同訴外人洪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3日起至被
告洪振祐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洪振祐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
款,計撥6筆,金額總計為304,110元,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
示。並約定應於被告洪振祐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
計算。原告業於108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
時本借款利率為4.75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5.256%。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
部清償。
㈢詎被告洪振祐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251,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
催討,仍未還款。
㈣另本案連帶保證人洪錫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游
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
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自在繼承被繼承人洪錫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對洪錫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洪振祐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洪錫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又洪錫已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月30日投院美家字第1070000122號書函
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共同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承
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
│附表│
├─┬────┬─────┬─────┬───────────────────┬────────┤
│編│撥貸日期│貸放本金│結欠本金│應收利息││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逾期違約金│
│││││起訖日│利率││
├─┼────┼─────┼─────┼───────────────┼───┼────────┤
│01│92年12月│65,770元│13,024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自107年10月2日起│
││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在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
│02│93年5月3│47,300元│47,30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逾期超過6個月│
││日││├───────────────┼───┤者,按本借款利率│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20%計付違約金。│
├─┼────┼─────┼─────┼───────────────┼───┤│
│03│93年12月│52,960元│52,96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7日││├───────────────┼───┤│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
├─┼────┼─────┼─────┼───────────────┼───┤│
│04│94年4月│52,960元│52,96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26日││├───────────────┼───┤│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
├─┼────┼─────┼─────┼───────────────┼───┤│
│05│94年12月│52,960元│52,96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28日││├───────────────┼───┤│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
├─┼────┼─────┼─────┼───────────────┼───┤│
│06│95年5月│32,160元│32,16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10日││├───────────────┼───┤│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256%││
├─┼────┼─────┼─────┼───────────────┼───┼────────┤
│合│------│304,110元│251,364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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