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劉政忠
被   告  鄭美氣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溪地二字第一○八○○○
○○二八號函所附收件日期: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文號:溪測
土字第一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
之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
被告將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使用。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以書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予原告。再經本院於107年6
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
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圍牆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1月24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
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占有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
日溪地二字第108000002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12月7日
、文號:溪測土字第1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B、D部分,分別搭建面積各為0.35平方公尺之圍牆
、5平方公尺之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有編號C部
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查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無占有之權源,竟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占有
系爭空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79年間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60地
號土地)所有權與毗鄰之系爭土地各自分管屬實,即以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北側牆壁為界址,該界
址係經地政機關於79年、80年間鑑界、複鑑界確定並訂立明
確界標(參照土地法第44條之1、第46條之2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兩地之重測案,指界始終如一(即79、80年間鑑
界、複鑑界所訂立之界標),故不接受360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有糾結。因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間開工興建合建房屋(
六戶)時,360地號土地並無參與合建或授予當空地比使用
,何來界址位移。
㈢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系爭兩地
於106年重測後界址為依據,然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測結
果顯然有誤,並不足為本件複丈之依據:
⒈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鈞院 107年度補字第193號卷107
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系爭兩地界址是依照106年的重
測結果去做界定(請參筆錄第1頁),可知溪湖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系爭兩地於106年重測後
界址為據而為鑑定。
⒉而依據上開107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後附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
「(106年8月4日15時測量)光明段1328-5地號與光明段132
8-6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一案)」之
記載:「劉政忠所有光明段1328-5地號登記薄面積為106平
方公尺,依甲方(按即原告劉政忠指界AB)計算面積為109
.22平方公尺,增加3.22平方公尺。鄭美氣所有光明段1328-
6地號登記薄面積為47平方公尺,依甲方(按即原告劉政忠
指界AB)計算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增加0.28平方公尺
。」。惟依據卷附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3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131.47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60地號土地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可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平白無故增加了25.47平方公尺。依此結果來
看,不是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重測錯誤,就是兩造所
有系爭兩地界址不是原告指界之AB。
⒊本件不管是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重測錯誤,或是兩造
所有系爭兩地界址不是原告指界之AB,溪湖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以106年重測後界址為依據
,其結果即顯然有誤,並不足為本件判斷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原告之土地及占有面積之依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
建,且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類所有權個人全部
謄本)、彰化縣埔鹽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彰化縣埔鹽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彰化縣政府函
、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6年埔鹽鄉地籍圖
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第一案)、106年度彰化縣埔鹽鄉地籍圖重測土地
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一案)、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
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溪
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溪地二字第1080000028號函檢附
系爭附圖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
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溪湖地政
事務所106年重測結果有誤,不足為本件複丈之依據,亦不
足為判斷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占有面積之依據等詞
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地籍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而不發生界址之爭議者,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毋庸予以
調處,且其逕行施測之結果縱有錯誤,亦應於公告期間內聲
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土地所有權
人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之爭議,而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後,仍有不服者,亦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否則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
無實益可言,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06號、76年臺
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彰化縣政府辦理106年度埔鹽鄉地籍圖重
測,因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
,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彰化
縣0000000○○○鄉○○段○○○○○○○號與同段1328-6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經通知調處,調處委員予以裁處以溪湖
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與可靠資料實地協助指界位置AB
(如附件圖說與分析表)為雙方界址。」,有彰化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6年埔鹽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
議案第1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一案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送達裁處結果,並未依法於收到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此節,亦據被告自陳
在卷。依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說明,系爭土地、360地號土
地界址,即應依溪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結果。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測結果有誤,不足為本
件複丈之依據,亦不足為判斷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占有面積之依據云云,然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
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
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
積發生增減,除有指界錯誤或測量錯誤等情事外,殊難僅以
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認定重測是否錯誤,且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
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
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同,即認測量有誤,是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
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面積之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且其
占有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
空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
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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