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謝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4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編號B,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22.15平方公尺土地,總計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
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
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後,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圍籬及編號B所
示之水泥基座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面積3.47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22.15平方公尺
,總計共3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上開原告更正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5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原告
上開聲明更正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就系爭土地
全部本有自由、收益、處分之權,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前因確認界址事件,業
經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以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茲有判決書、裁定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前案已認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黑色連接實線。惟,被告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築
起水泥矮牆、並蓋起鐵皮圍籬,顯然故以水泥矮牆及鐵皮圍
籬(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爰依法起訴之。原告依法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中自承「林進
福...依照原先牧草堤岸之位置築起一道水泥矮牆。...
林進福仍本於維持原界線之必要,於原牧草堤岸處圍築鐵
皮圍牆。」,顯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依
法拆除之。原告爰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蓋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本可為相關建築規劃,然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延
宕,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336元/平方公尺)之年息10%
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為此
,原告每年可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048元(
計算式:336×31.2×0.1=1048),故以被告佔用5年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元(計算式:10485×5=5240),
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437元
(計算式:5240/12=437)。原告爰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土地界址部分有經過判決確定,共有人很多人,
不應該只對我提告,原告應該對全部共有人提告,政府徵收
補償不可能只對我補償。鐵皮圍籬從我父親時就有人施作,
我也不知道何人施作,不能只對我提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然遭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31.2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鑑定圖、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復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返還原告;且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
告所設置?(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給付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書為
證。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410號民事卷宗,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林進福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提起
確認界址訴訟。被告林進福於起訴書中自陳:「98年間被
告(指本件原告謝吳金花)以整地之名義雇用挖土機,將
兩筆土地間之牧草堤岸自高處往低處挖下,經原告林進福
發現後制止,被告才停止,惟該牧草堤岸已被挖掉約三分
之二之長度,原告林進福慮及本件糾紛應有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之必要,應將兩筆土地原界線保持,是依照原先牧
草堤岸之位置築起一道水泥矮牆,後被告又於98年8月21
日申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測量結果又與93
年間之區域性重測結果略有不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之結
果竟前後不一,在在可見地政機關測量之疏失。又102年7
、8月間,被告又雇用挖土機將剩下約原三分之一長度之
牧草堤岸挖除,再度破壞現狀,是原告林進福仍本於維持
原界線之必要,於原牧草堤岸處圍築鐵皮圍籬」(本院10
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卷一第5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一節,陳述甚為明確。被告雖
於本件改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時就有人施作,不知道
何人施作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之鐵製部分,於本院108年2
月25日勘驗現場當時均無生鏽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認,難認為已具相當時間之舊品,此與被告上開翻異前案
之詞並不相符,應認被告於前案之陳述較為可採,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設置,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是以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應對侵害所
有權之人提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
為被告所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所稱,應對土地全體共有人
提起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設置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損害,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
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
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
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
,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與蔗南路180巷口,四周為農田,鄰
近不遠處道路則有透天住宅,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目前作為系爭地上物及農地種植地瓜使用,
此有勘驗筆錄、地圖、現場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參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為31.2平方公尺,依被告於前案自陳,其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日期為102年7、8月間,本件原告起訴日期
為107年10月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5年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有理由。而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2年10月1
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10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21元(計算式:336X5/100X31.
2X5=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上
開部分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元(
336X5/100X31.2/12=44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621元,核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元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
鐵皮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編號A、B及編號C面積22.15平方公尺土
地,共計3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1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12,320元(計算式:面積31.2平方公尺×3,6
00元/平方公尺=112,32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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