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丁○○、乙○○、甲○○撤回其等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卷之撤回告訴狀二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