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嘉琪
被   告  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
樓六○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
樓6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給
原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所欠電費1,690元
,共計28,690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602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
8月9日止,租金按月給付4,500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4,
5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押金,已欠租逾2月,原告爰
於108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租約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並於同日讀取該訊息,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斯日合
法終止。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又計算至108年5月9日止,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押租金4,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000元、電費1,690元,合計19,690元,且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從108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
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電費(已扣除押租金)共計19,690元,及自108年
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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