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健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2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健皓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約克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3瓶,因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並於警詢中陳稱:伊未吸食笑氣,其他在場之 蔡絜羽 、簡佳
靖及 許珊瑛 等3人亦均未使用笑氣等語;關係人蔡絜羽、簡
佳靖及許珊瑛亦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在場其他3人均未使
用笑氣,不知笑氣來源為何,亦不清楚為何人所購買等語,
互核並無不符,尚難據此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非
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持有笑氣鋼瓶一情
,即推認其等有吸食笑氣之舉,並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行為,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笑氣鋼瓶3瓶,並非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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