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明堂
       潘聖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4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明堂、潘聖汶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7瓶
、氣球6包及已使用之氣球1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被移送人游明堂於警詢中辯謂:伊當時在睡覺,未吸食笑
氣,僅有把灌入氣球內的笑氣在車上直接放掉等語;被移送
人潘聖汶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移送人游明堂為警盤查時
皆在睡覺,沒有吸食笑氣,亦未看到被移送人游明堂使用笑
氣鋼瓶或氣球,伊在車上僅有滑手機、吃麥當勞等語,均不
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游明堂、潘聖汶有吸食笑氣之事實,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
笑氣之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持有笑氣鋼瓶及氣球一情,
即推認其等有吸食笑氣之舉,並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之行為,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笑氣鋼瓶7瓶、氣球6包及已使用之氣球1個,並
非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
禁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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