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洋
       翁藝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3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洋、翁藝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鈞洋、翁藝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117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張鈞洋有於上揭時、
地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張鈞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裔佑 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鋼瓶1支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張鈞洋確有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被移送人翁藝真雖辯
稱:伊當天只是前去找朋友,到場後都在睡覺,沒有吸食笑
氣云云,惟查,證人郭裔佑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將笑氣灌入
氣球中吸食,在場之人(按即張鈞洋、翁藝真及 陳柏彰 )均
有一起吸食等語明確,可認移送人翁藝真確有於上開時、地
吸食笑氣等情甚明,是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張鈞洋、翁藝真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年齡智識及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
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鋼瓶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張鈞洋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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