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維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0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維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維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其使用
臉書帳號「周維光」,在「中華統一促進黨 李靖 黨部」社團
中,發表「 陳菊 時代興建楠梓區污水水泥管偷工減料,竟是
用 保麗龍 做的。楠梓汙水整建工程水泥管竟是保麗龍。#拍
電影道具嗎?#貪到無天良#草菅人命」等不實留言(下稱
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系爭留言內容,以此
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播於
公眾之意,是該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該款
之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
伊雖然有在上開臉書社團發表系爭留言,但系爭留言下方有
電視新聞報導的影片連結,伊是在他人的臉書貼文中先看到
該新聞影片,才轉分享該連結在上開社團,並依新聞標題「
楠梓污水管是保麗龍,驗收竟能過關」等內容撰寫系爭留言
內容,因為該影片就是新聞報導的內容,伊當時以為該新聞
報導內容為實在,亦未另外看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7
月21日發布的澄清新聞稿,才會轉貼該則新聞,並發表系爭
留言,並非明知內容不實而仍故為散佈等語。經查,被移送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留言,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曾於108年7月21日就該新聞報導相關內容發布澄清新聞稿乙
事,有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上開新聞稿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
佐,固堪信為實。然觀諸被移送人發表之系爭留言中,確附
有新聞報導影片連結,且該影片畫面上即有顯示標題「楠梓
污水整建工程,水泥管竟是保麗龍」、頻道名稱及現場水管
外圍摻有保麗龍等現場畫面,有上開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
;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係因發覺網路上有轉傳上開相關新聞
報導情事,繼於108年7月21日發布澄清新聞稿,被移送人則
係於108年7月25日發表系爭留言乙節,有該新聞稿在卷可參
,審酌被移送人發表系爭留言時其下確附有新聞報導影片連
結,且該澄清新聞稿發表時間相距被移送人發表留言時間相
隔尚非甚久,故被移送人所辯其因閱覽上開新聞報導後,未
及時獲悉上開澄清新聞稿內容,主觀上認該報導內容為真實
,始轉貼該新聞連結並發表系爭留言等詞,尚非全然無憑,
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故為憑空自行捏造散佈
謠言,抑或確已明知相關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而仍故為散佈
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
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
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