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楊汶 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27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汶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及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汶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12室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汶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高后俞 、 林妤欣 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楊汶錡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
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氣球3個,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