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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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方家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7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上網以自己帳號登
入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張貼「【你選了民進黨嗎?】選
了民進黨所以國庫耗費4177萬!將迴廊屋頂琉璃由藍色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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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不就醫,害蟲消散了,社會之福…」等不實謠言,文章包
含截圖照片資料,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行為人所為係違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8年9月4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11月
4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本
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可證,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
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
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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