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共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陳藝媛 )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即本件係原告黃共
明向被告陳藝媛提起本件訴訟,或以原告千傳印刷事業有限
公司向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另起訴狀當
事人記載「被告關係人 林于珣 」是否為本件被告當事人,原
告應一併具狀陳報,上開書狀應按被告人提出繕本份數。又
本件當事人中有為公司法人者,原告應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
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