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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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丙○○
戊○○丁○○己○○巳○○○子○○癸○○壬○○辛○○寅○○庚○○乙○○辰○○卯○○丑○○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未○○
酉○○申○○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十五行,應更正為附圖(8)部分被告寅○○、辰○○、卯○○、丑○○應有部分各一六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