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六八七號、第一七八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中關於「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語,分別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繕為安非他命,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及「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等語。(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三)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施打於手臂等處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濃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白色晶體一小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1、注射針筒三支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白色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含袋重一點六公克,驗餘含袋重一點五公克);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九三一二九號、第九三一二一0號、第九三一二一一號、第九三一二一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被告個人之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上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